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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鱼遭判赔5万 "冯提莫"等主播唱《小跳蛙》营利侵权

字号+ 作者:生活头条 来源:未知 2021-10-23 我要评论

中国经济网北京10月21日讯 (记者 马先震 孙辰炜)日前,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麒麟童公司”)及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鱼公司”)因侵害作品表演

  中国经济网北京10月21日讯 (记者 马先震 孙辰炜)日前,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麒麟童公司”)及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鱼公司”)因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诉至法院,经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裁定,被告斗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麒麟童公司经济损失和律师费支出共计49400元。

  2021年10月20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0491民初23408号),裁定书详细披露了本案的相关细节。
      裁定书显示,歌曲《小跳蛙》由彭钧、李润共同创作并收录于原告麒麟童公司制作发行的专辑《我们爱音乐》中,该专辑于2009年9月发表,并于2009年7月与原告签署《著作权转让书》,原告合法取得了歌曲《小跳蛙》在全世界范围内的著作财产权,依法享有该歌曲的词曲著作权之表演权。原告通过多年商业运作与投入,使得该歌曲在儿童市场上取得了良好声誉,在中国市场广泛传播,成为时下最流行的儿童歌曲,具有极高的市场价值。

  然而在被告斗鱼公司未获得原告授权、许可,未支付任何使用费的情况下,“冯提莫”等12名主播以营利为目的,在自2016年至2019年期间,59次在被告运营的直播间中演唱《小跳蛙》,并与在线观看粉丝实时互动,接受粉丝巨额打赏礼物,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直播完毕后,其形成的相应直播视频仍在互联网传播,供所有用户点击、浏览、播放、分享、下载。原告认为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歌曲依法享有的词曲著作权之表演权、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等其他权利,故诉至法院。

  经审查,北京互联网法院认定,青蛙乐队于2009年发表的歌曲专辑《我们爱音乐》中包含歌曲《小跳蛙》,专辑中标有“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版权”字样。彭钧于2009年7月21日签署《著作权转让书》,该书载明,《小跳蛙》的词曲作者彭钧、李润,特将其拥有的该歌曲在全世界范围内的包括但不限于出版、发行、复制、生产、播放、信息网络传播、编辑、宣传等著作权使用权和邻接权之全权转让给原告永久性独家拥有。

  斗鱼APP和网站是一家在线解说网站,为用户提供视频直播服务,被告为上述软件和网站的运营商。2016年11月至2019年8月期间,包括“冯提莫”在内的12位网络主播,在斗鱼直播间内在线直播的过程中,表演了歌曲《小跳蛙》共计59次,其中57次为唱歌,1次为吹笛子,1次为跳舞作为伴奏。原告通过视频回放页面取证、其他网站存储传播视频取证等方式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法院亦对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予以采信,认定涉案网络主播曾在斗鱼网站直播间中对涉案歌曲进行相关表演的事实。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涉案歌曲《小跳蛙》符合上述条文关于带词作品的规定,构成音乐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小跳蛙》的词作者彭钧、李润,曲作者彭钧,享有该歌曲的词曲著作权。根据彭钧和李润签署的两份《著作权转让书》,原告继受取得音乐作品《小跳蛙》的著作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案件诉讼。

  此外,法院认为,该案中,涉案网络主播在公开直播过程中演唱、吹笛子、播放伴奏带等行为,均落入原告著作权中他项权的控制范围,涉案主播在直播过程中未经权利人许可演唱歌曲的行为,亦落入原告著作权的控制范围。

  本案中,涉案直播网站中存在大量通过提供游戏解说、歌唱演艺等服务获取打赏的主播,作为直播网站推流端的用户,较普通网站用户具有更强的营利性,或者在某些情况下,他们直接是商业化运营主体,是一种无形商品的服务提供者。因此,涉案直播网站与传统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亦存在显著差别。在侵权认定过程中,应考虑到本案网络直播商业模式的特殊性,根据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与网络主播之间关系的具体情形,判定二者在网络直播行为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虽然被告并未直接实施网络直播行为,但如果其明知或应知直播主播实施了侵权行为,仍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应与直播主播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依据被告所应具有的认知能力及所负有的注意义务,其应当意识到直播行为构成侵权。

  综上,虽被告通过平台指引的方式公示了预防侵权的措施和侵权投诉的渠道,但对于瞬时发生的直播侵权行为,事后侵权投诉难以发挥制止侵权的作用。鉴于涉案直播行为比普通用户分享行为呈现更强的营利性,存在更大的侵权可能性,且被告对直播内容有直接经济获益,应对侵权行为具备相匹配的认知能力和信息管理能力。因此,被告在应当意识到涉案直播行为存在构成侵权较大可能性的情况下,未采取与其获益相匹配的预防侵权措施,对涉案侵权行为主观上属于应知,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7400元和律师费支出12000元;驳回原告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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